不是同住人,无权取得动迁补偿款
本案是一起兄弟之间关于房屋动迁货币补偿款分割纠纷的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房屋拆迁中的同住人。本案系争的本市浦东新区某处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李某,李某及其小儿子李宝(即本案被告)全家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01年7月承租人变更为李宝。1990年10月,李某的大儿子李建及其妻子、儿子(三人均为本案原告)的户籍从他处迁入系争房屋内,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一直在外借房居住。2002年1月,系争房屋列入动迁范围。同年6月5日,被告与动迁部门签定动迁协议,得货币补偿款约20余万元。三原告认为,原告一家三口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而一直在外借房居住,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三人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应作为货币补偿款的共有人。故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动迁款10余万元。
本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受理本案后,进行了认真调查取证,查证了如下事实:1999年11月,李建妻子(原告之一)所在的单位考虑到其居住困难,已增配给其本市双辽支路使用权房一套。鉴于此,本律师在庭审中指出,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而本案中原告一家三口的户籍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但从未居住过,且他处有房,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主张分割动迁补偿款。
原告在开始从未承认他处有住房,直到本律师当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才承认增配房屋的事实,但仍辩解说:该房屋是增配给李建妻子一人;该房屋系支付了一定对价后有偿取得;该房屋现已被原告出售。对此,本律师指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故原告三人对双辽支路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权;至于该房屋是否属于有偿购得一节,并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的性质;至于该房屋已被原告出售,造成他处无房的现状,其后果完全应由被告自负。
法庭最后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定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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