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市政府(1995)13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市政府(1995)13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房地拆(1995)283号
浦东新区综合规土局,各区、县房产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本市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在外动迁过渡户做好居民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5]13号),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你们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一、关于安置房源的基本条件和原地安置临时过渡期限
(一)安置房地区应具备基本的市政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如水、电、道路、公交线路、幼托、中小学、医院和商业设施等。
(二)用于易地安置的期房必须已经开工,并提供期房的各种规格、施工平面图和街坊总体平面图,以供审核。
(三)被拆迁居民回原地安置的,多层住宅过渡期不超过2年,高层住宅过渡期不超过3
年。
二、关于严格控制拆除新式里弄以上房屋
(一)自沪府发[1995]13号文下达之日起执行。
(二)属沪府发[1995]13号文规定必需拆除新式里弄、新工房、花园住宅、公寓的,在报市房地局审批时应分别上报危房、棚户、简屋、二级旧里以及一级旧里、新式里弄、新工房、花园住宅、公寓等房屋的建筑面积数量(危房同时还应附危房鉴定书),同时要上报现状平面布置图和改造规划平面图。
一级旧里、二级旧里的划分,是以《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沪房[90]518号)规定的旧式里弄1类为一级旧里,旧式里弄2类为二级旧里。
(三)凡属沪府发[1995]13号文规定原则上不准再拆的房屋的暂停手续(冻结手续)期满后,一般不再办理延长手续。
三、关于抓紧临时过渡户的回搬
(一)按照《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房屋拆迁中临时过渡居民回搬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房[94]拆字发第328号)规定,在基地拆迁完毕一星期内各区、县房管局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回搬责任书》,并加强对临时过渡户回搬进度情况的统计,及时掌握回搬动态和回搬工作中发生的新问题。
(二)严格按市房地局下达的控制临时过渡户总量(见附表)加以控制。具体数字要落实到每块基地,超过计划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临时过渡协议必须明确“四定”(即定安置人口,定回搬地点,定安置房面积、层次,定过渡期限),以避免回搬过程中因“四定”内容不明确而发生争议,影响居民按时回搬。
安置人口应明确被安置人的姓名;
回搬地点应明确座落地点,如路(新村)、弄、号或者房屋建造施工编号,不得有误和歧义;房屋面积是指实际安置的面积(包括合资安置的面积),层次指房屋座落的确切层次,以数字写明;
过渡时间指从签订拆迁协议起,到通知回搬日止。
四、关于严格执行临时过渡期限的规定
(一)超过临时过渡期限增发临时过渡费的规定,适用1991年8月1日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
(二)超过临时过渡期限的日期,从拆迁协议签订的过渡期限截止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未明确过渡期限的,凡在1995年2月28日前签订拆迁协议的,易地安置按18个月计算,原地安置多层住宅按2年计算,高层住宅按3年计算。
(三)超过临时过渡期增发临时过渡费新标准从1995年3月1日起执行,之前超期按市政府4号令规定的标准增发。
(四)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时,应提供本单位以往开发基地有无临时过渡居民,以及回搬执行情况。审批机关应严格审核,必要时可跨区联系核实。凡没有按房屋拆迁临时过渡协议完成过渡居民回搬任务的单位不予核发新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市政府(1995)13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房地拆(1995)283号
浦东新区综合规土局,各区、县房产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本市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在外动迁过渡户做好居民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5]13号),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你们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一、关于安置房源的基本条件和原地安置临时过渡期限
(一)安置房地区应具备基本的市政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如水、电、道路、公交线路、幼托、中小学、医院和商业设施等。
(二)用于易地安置的期房必须已经开工,并提供期房的各种规格、施工平面图和街坊总体平面图,以供审核。
(三)被拆迁居民回原地安置的,多层住宅过渡期不超过2年,高层住宅过渡期不超过3
年。
二、关于严格控制拆除新式里弄以上房屋
(一)自沪府发[1995]13号文下达之日起执行。
(二)属沪府发[1995]13号文规定必需拆除新式里弄、新工房、花园住宅、公寓的,在报市房地局审批时应分别上报危房、棚户、简屋、二级旧里以及一级旧里、新式里弄、新工房、花园住宅、公寓等房屋的建筑面积数量(危房同时还应附危房鉴定书),同时要上报现状平面布置图和改造规划平面图。
一级旧里、二级旧里的划分,是以《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沪房[90]518号)规定的旧式里弄1类为一级旧里,旧式里弄2类为二级旧里。
(三)凡属沪府发[1995]13号文规定原则上不准再拆的房屋的暂停手续(冻结手续)期满后,一般不再办理延长手续。
三、关于抓紧临时过渡户的回搬
(一)按照《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房屋拆迁中临时过渡居民回搬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房[94]拆字发第328号)规定,在基地拆迁完毕一星期内各区、县房管局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回搬责任书》,并加强对临时过渡户回搬进度情况的统计,及时掌握回搬动态和回搬工作中发生的新问题。
(二)严格按市房地局下达的控制临时过渡户总量(见附表)加以控制。具体数字要落实到每块基地,超过计划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临时过渡协议必须明确“四定”(即定安置人口,定回搬地点,定安置房面积、层次,定过渡期限),以避免回搬过程中因“四定”内容不明确而发生争议,影响居民按时回搬。
安置人口应明确被安置人的姓名;
回搬地点应明确座落地点,如路(新村)、弄、号或者房屋建造施工编号,不得有误和歧义;房屋面积是指实际安置的面积(包括合资安置的面积),层次指房屋座落的确切层次,以数字写明;
过渡时间指从签订拆迁协议起,到通知回搬日止。
四、关于严格执行临时过渡期限的规定
(一)超过临时过渡期限增发临时过渡费的规定,适用1991年8月1日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
(二)超过临时过渡期限的日期,从拆迁协议签订的过渡期限截止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未明确过渡期限的,凡在1995年2月28日前签订拆迁协议的,易地安置按18个月计算,原地安置多层住宅按2年计算,高层住宅按3年计算。
(三)超过临时过渡期增发临时过渡费新标准从1995年3月1日起执行,之前超期按市政府4号令规定的标准增发。
(四)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时,应提供本单位以往开发基地有无临时过渡居民,以及回搬执行情况。审批机关应严格审核,必要时可跨区联系核实。凡没有按房屋拆迁临时过渡协议完成过渡居民回搬任务的单位不予核发新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