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将《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的“共同居住人”等同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同住人”
时 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在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该《细则》第五十四条中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该“同住人”的解释与《新条例》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解释,有许多相同之处:一是解释的机关相同,均是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二是适用条件相似,均要求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但二者适用范围和要求不尽相同:《细则》“同住人”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不论是公有居住房屋还是私房,应该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特殊情况除外”;而《新条例》“共同居住人”适用于公有居住房屋管理,不要求“本处”或“本市”有本市常住户口。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关于“同住人”的条件,与《细则》的规定实属一致,只是对“本市无其他住房”、“特殊情况除外”等作了详细解释和例举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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