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将购房时不具有同住人资格、也不具有购房资格,购房后才符合同住人资格的人,作为共有产权人处理-上海房产律师
时沪高法(1996)25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该规定非常明确,即要求共有产权人是“原公房的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但有的案件承办人将购房时不具有同住人资格、也不具有购房资格,购房后才符合同住人资格的人,作为共有产权人处理。如某甲1995年按九四方案购买某售后公房时,某乙在该房虽实际居住多年,但户口不在该房内,某乙为购房提取了公积金,现诉讼法院主张售后公房产权。经查,某乙2000年才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一审承办人认为,诉讼时“旧条例”已经失效,应适用“新条例”,某乙现已符合“同住人”(应为“共同居住人”)的要求,且其又出资,对该售后公房享有产权,故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该承办人是用现在的法律处理以前发生的行为,将现房屋“共同居住人”作为“原公房同住人”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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