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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

时间:2011-2-28来源:上海律师网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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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

1、安置方法的确定

拆迁未出租非居住房屋的,或者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2、补偿金额的确定

1)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2)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补偿给被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

3、拆迁人还应当补偿的其他费用

1)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2)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3)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这里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是指拆迁非居住房屋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3.4.3 可以按照非居住房屋补偿标准认定的情形

1)原始设计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拆迁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2)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3)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以及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4)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者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在2001111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在2001111以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划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特别提示:区、县劳动部门核发《非正规就业许可证》,以及区、县民政部门或者街道核发《社区服务证》的持证人所使用的居住房屋,不得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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