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私房动迁,离婚媳妇并不是被安置人之一,但是公公占用媳妇指标,多购买了安置房,法院判决支付动迁房优惠差价给离婚媳妇。
离婚媳妇向公公索要动迁补偿 法院判决得到实惠应予相应补偿
【案例分析】
1994年时,林女士嫁到莘庄,住进了属于公公的一套私房。当地政府与林女士签约,明确同意林女士户口迁入,并同意给予林女士公房安置面积为12平方米和互换产权房面积为24平方米。2003年8月,上述农村私房遇拆迁,由林女士的公公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约,明确双方互换房屋,被拆迁人换得房屋属私有。被安置人员包括林女士和公公婆婆及丈夫女儿,其中林女士应安置面积为36平方米。2008年3月24日,林女士与丈夫离婚。由于在离婚时未对上述所涉拆迁房屋之权益未作处理,林女士后来认为,自己是动迁房产的共有人之一,离婚后,有权分得其享有的动迁份额。故将公公邹老汉告上法院,要求给付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25万余元。
公公不同意支付补偿款
邹老汉不同意林女士的诉请,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为自己个人。因此,自己才是被拆迁人,而林女士并不是共同被拆迁人。同时,拆迁后所分得的房屋产权登记也为自己的。林女士并无与自己对房屋产生共同共有的事实及理由,林女士对拆迁所安置的房屋是没有份额的,故要求驳回林女士的诉讼请求。
所得实惠应支付相应价款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林女士婚后将其户口迁入已建成的以邹老汉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的被拆迁房屋,因林女士未申请建房亦未参与建房,故林女士对该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份额。根据邹老汉与动迁单位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邹老汉与动迁单位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根据安置协议所依据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关于“拆迁人给予被拆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的规定,林女士对所换得的新房屋亦不享有产权。林女士认为邹老汉支付36平方米的相应钱款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林女士虽在换得的房屋中不享有产权,但由于林女士的人口因素,使邹老汉在互换产权的过程中,少付了一定的价款,得到了实惠,故邹老汉应给予林女士相应的价款补偿。另外,林女士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于动迁中所得的按时搬迁奖励费亦享有权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予以处理。(杨克元)
- 上一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又依据上海市关于公有住房拆迁的相关规定,王小姐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常住户口,在本市又无其他居住房屋
- 下一篇:回沪知青子女如何主张拆迁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