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时效限制,“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是美好的,它一方面规定了行政机关必须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另一方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限制其处罚权的滥用。但是这条规定在立法表述和实际运用中存在着很多问题。一是“发现”一词使得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由被动变主动,只要违法行为在两年内被发现,何时处罚行政机关说了算。二是起算点的问题,这也恰恰是我不太明白的地方。
比如,一个人违章建筑,未办理任何施工等许可证明,等到过了两年期限后,被行政机关发现,拟作出处罚。此时到底该不该进行处罚就有两种意见:
一是不应该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起算点是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经过两年,显然已过了处罚的时效。
二是应该处罚,因为违章建筑一直存在,就被视为违法行为没有终了,除非违法人哪一天偷偷拆除。但是也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此处把违法行为和违法结果混为一谈,如果说违章建筑是一种违法行为继续状态存在的形式的话,那么《行政处罚法》的追溯期的起止时间就没有止境了,这不符合法理,也偏离了法律正义的客观需求,这种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已经和对社会最具破坏力的犯罪行为的惩罚限度相等同,这是不可思议的。所以,违章建筑只是一个物化了的违法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违法行为本身,违章建筑的存在并不是违法行为的继续或连续状态,除非该违章建筑在不停地改建或扩建当中。
可是,实际操作中,行政部门往往是这么认定的:违章建筑存在的属性,即当其对规划产生影响时,就存在了这一属性。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对违章建筑的处理要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建设行为,二是建设结果对规划的影响。最高法院行政庭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如何适用的答复》((1995)法行字第15号)中明确:“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人其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确认。”
故此,行政部门认为,若当事人所建设的建筑物不符合规划,违章建筑对规划的影响就始终存在,则应视为持继状态。这一点在涉及数个违法行为所建造的违章建筑中尤为明显。如在公路红线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其存在就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水利安全的影响,这显然是一种持续状态。事实上,最高法院于1998年5月4日给国土资源部的函([1997]法行字第26号)中已经明确:“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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