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
上海xxx区xx路xx号2幢西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xx区上海x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中,xx公司辩称:其认可法定代表人xx的签约行为代表xx公司。对拖欠的租金金额没有异议,但xx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应冲抵租金。另xx公司不支付租金是因为材遣公司从未开具发票给xx公司及没有支付xx公司拆迁补偿款?故xx公司不构成违约。
原审审理中,xx公司撤回违约金的诉请。xx公司补充陈述,租赁厂房目前没有被动迁,也未签订过动迁协议,至今仍在正常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xx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返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xx公司未提供支付保证金的依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待xx公司有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租金142,500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且xx公司已按约支付给xx公司,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未将该款在租金中予以抵扣,显属错误。系争房屋处于拆迁阶段,在xx公司使用期间,xx新城上海xxx区拆迁办公室已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其中包含作为承租人xx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但xx公司未将此款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提出在租金中将此款予以抵扣,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亦属错误。xx公司未向xx公司出具租金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违法,xx公司不付租金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经查询工商登记材料,有两个设立存在的上海xx有限公司,不存在变更,xx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改判驳回xx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关于2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若xx公司能提供收据的话,可另行解决。xx公司并未提供系争房屋被拆迁的证据,即使动迁也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在原审中就拆迁安置费、开具发票提起过反诉,之后又撤回反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仅约定在交纳租金后开具收据,且xx公司欠租在前。关于名称变更的主体问题,xx公司已提供工商登记材料,至于原公司名称仍存在,是另外的单位在工商登记中再次使用,与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并无关系。故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xx公司在合同期内确存在拖欠租金142,5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令xx公司将上述租金支付给xx公司,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向xx公司支付2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款应在拖欠的租金中予以抵扣。但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鉴于xx公司对于该履约保证金2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xx公司另上诉认为,系争房屋已处于拆迁阶段,但xx公司末将xx公司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xx公司。因xx公司对于其是否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如今后确有证据证明其有拆迁利益的,可另行解决。xx公司另上诉认为xx公司未按期出具租金发票,违法在先。但因xx公司在原审中已就发票事宜撤回了反诉,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根据工商资料,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上海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 记 员 邱静静
书 记 员 范庆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