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老伯在本市某区A租了B套公有住房,2004年该公有住房遭
遇拆迁,后安置了本市A处和B处两套房屋。动迁时,该公有住房
内有朱老伯、朱老伯的大儿子及其女儿、朱老伯的小儿子及其儿子
和朱老伯的小女儿的户口。拆迁安置结算单上写明,A处房屋的,一受
配人为朱老伯的大儿子,家庭成员为朱老伯和朱老伯的孙毫巢墨笔房
屋的受配人为朱老伯的小儿子,家庭成员为朱老伯的孙子的
小女儿。现A处房屋的产权人为朱老伯的大儿子,B处r秀屋的产权
人为朱老伯的小儿子。朱老伯的小女儿认为自己当初j户口在被拆迁
房屋内,属拆迁安置对象,所以动迁安置的A、B处户房屋应有自己的
份额。而朱老伯的大儿子和小儿子均认为妹妹的庐口虽然在被拆迁
的公有住房处,但实际上并不居住在被拆迁的有住房内,之所以安
置对象写了妹妹的名字,也是动迁组所说影。例操作,有户口的都列
为安置对象,所以不同意在A、B处房,筐中有妹妹的份额。无奈之
下,朱老伯的小女儿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B处房屋中相应产权
归自己所有。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入不得
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本案中,朱老伯的小女儿主张其为拆迁安置对象,提供了户
籍资料等印证其主张,朱老伯的大儿子和小儿子对此持有异议,认为
其不在被拆迁安置房屋内居住,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但没有提供相
应的证据对其主张证明,而且拆迁安置结算单上也列明了朱老伯小
女儿的名字,所以朱老伯的大儿子和小儿子认为妹妹非安置对象的
抗辩意见,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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