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召开协调会)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答复期限内召开协调会,召集区(县)征地事务机构、被补偿人进行协调。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邀请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代表等参加协调会。
第六条(协调要求)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协调过程中,应当调查有关事实,听取区(县)征地事务机构、被补偿人的陈述,宣传有关政策,并组织协商调解。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协调过程中,应当制作笔录。
协调过程中,被补偿人对具体补偿方案所提异议成立的,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协调情况调整具体补偿方案后送达被补偿人。被补偿人仍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再次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