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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94方案--不动产确权诉讼案例--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12来源:上海拆迁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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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94方案--不动产确权诉讼案例--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戴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
    第三人张某某,女
    第三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第三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第三人张某某,女
    第三人张某某,女
    原告戴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宗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张某某诉称,上海市某某一村74号303-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原告之母陆某某单位分配,分配时成年同住人有两原告、被告张某某及其配偶葛某某、原告张某某的父母张某某、陆某某。1994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某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篡改承租人姓名,并伪造张某某、陆某某签名,私自办理了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手续。根据94方案规定,两原告作为同住人,应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为上海市某某一村74号303-4室房屋共同共有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996年被告所在单位将上海市某某四村151号21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四村房屋)增配给被告用以解决被告家庭居住困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所获增配的上述房屋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让给两原告。双方并订立协议约定,被告对本案系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同时,两原告户籍在1993年才迁入系争房屋,且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能认定为同住人,无权主张该房屋的产权。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原告在系争房屋办理售后公房买卖时,户口已经迁走,且原告已拿到其他房屋,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原、被告就解决系争房屋已达成协议,其为该协议的见证人,在当初商谈时,原告戴某某亦参与了协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办理系争房屋售后公房买卖手续的应该是本人或者凭委托书,不是本人或未经本人授权应该是无效的。因某某四村房屋是国家直接分配给两原告的,而非被告置换给两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据其向母亲陆某某了解,陆某某并不清楚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事情,且其父亲张某某应该自己签名,不能由被告代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姐弟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张某某、陆某某(均已去世)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之父母。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张某某。1993年6月23日,两原告户籍从江西迁入系争房屋。1994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某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沪太新村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同时登记为该房屋共有人。1997年11月,被告张某某及其配偶葛某某与张某某通过公证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予张某某,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现为张某某。期间,两原告从未于系争房屋内居住。1996年,被告所在单位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新虹桥俱乐部公司将某某四村房屋增配给被告张某某。1999年9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载明:1、因两原告一家三口回上海后,户口迁至系争房屋,造成系争房屋居住困难,经申请,张某某所在单位增配某某四村房屋以解决家庭住房困难;2、经双方协商,并征得父母同意,两原告户口从系争房屋迁至某某四村,张某某作为某某四村房屋的户主;3、自张某某、戴某某迁入某某四村房屋后,不得再迁回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户口所在人员亦不得将户口迁入某某四村;4、协议约定的手续办妥后,张某某同意一次性补偿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作为房屋补差。该协议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签名,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丈夫徐敏飞作为见证人签名。同日,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协议书签字生效后,张某某不得再参与系争房屋的任何有关房屋纠纷;2、如有违协议书,张某某需支付给张某某某某四村房屋房价的等价;3、在解决之日起,张某某若反悔则不但返还张某某支付的2万元房屋补差费,还应支付给张某某某某四村房屋房价的等价。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户籍于同年10月12日迁入某某四村房屋。同年11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置换物业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某某四村房屋的所有权利让渡给原告张某某,合同价为人民币4万元。原告及其家人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两原告实际入住某某四村房屋至今,并于当年办理了该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手续,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张某某。原告认为其根据相关政策,其应同时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张某某及陆某某目前均已去世,原、被告及本案所有第三人均系张某某、陆某某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因继承纠纷涉讼,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原告对系争房屋提出所有权主张而中止审理。
审理中,原告戴某某表示,其对1999年9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当时并不知情,是事后才知晓。两原告另表示,虽系争房屋在办理售后公房买卖手续时,被告伪造了同住人张某某、陆某某的签名,但其并不主张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公房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原告能否对依据“94方案”所购房屋提出共有的主张。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务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其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然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原告户籍自1993年6月23日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于1994年12月办理售后公房买卖手续期间,两原告也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原告不属具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资格的同住人。其次,被告张某某所在单位为解决原、被告居住困难,将某某四村房屋增配给被告。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以远低于市场价转让给原告,并让渡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利。同时,作为交换条件,原告自愿放弃本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利,双方并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证。该协议书从其由来背景及行文表述均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在1999年为解决居住问题,双方已达成对系争房屋与某某四村房屋各自享有权利的约定。在原告已作出自此放弃本案系争的某某一村房屋所有权利,并不再提出任何主张的承诺后,被告张某某亦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了某某四村房屋相关权利的转移手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即行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其户籍从本案系争房屋迁往某某四村房屋内,并按约与被告办理了某某四村房屋的权利置换手续,并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款项。1999年,原告张某某又以其名义购买了某某四村房屋的产权。根据以上原告取得某某四村房屋并购买产权的经过,可以认定,两原告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事项明知且已实际履行。时至今日,原告方提出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有悖诚信原则。基于以上理由,对两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戴某某、张某某要求确认其为上海市某某一村74号303-4室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戴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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