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虹民(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李A,女,1 93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周家嘴路##弄##室。
委托代理人李#,女,住上海市北海宁路##室。
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13 3弄##号。
法定代表人许诚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男,上海##(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女,上海##(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李D,男,1 946年8 月 2 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瑞虹路###号乙。
委托代理人伏某,女,住址同上。
被告李E,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瑞虹路###号。
第三人李F,女,196 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号##室。
第三人李J,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号。
李F、李J的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J的委托代理人吴##(李J丈夫),男,住址同李J。
第三人李H,女,196 8年2 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瑞虹路###号。
第三人嵇K,男,1 96 3年11月3 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号。
第三人嵇M,女,19 7 0年4月2 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学院路###号。
第三人嵇N,男,1 972年11月l 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一村###号
嵇K、嵇N、嵇N的委托代理人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W,男,1 9 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路##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与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李E、李D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李F、李J、李H、嵇 宏伟、嵇M、嵇N、永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陈#、赵#,被告李D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某,被告李E,第三人李F、李J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李H,第三人嵇K、嵇M、嵇N的委托代理人许##律师,第三人李W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本市瑞虹路##弄#号私房共有人之一,被告C在未与原告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李E、李D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C与被告李E、李D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C辩称:其是和该户的共有人签订的协议,原告的利益在协议中已经得到了保障,原告应与其他共有人协商分配动迁利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C不能接受。
被告李E辩称:其只是对其享有的部分和被告C达成了协议,被告C承诺给予其三套房屋和部分货币,故对其他部分同意原告无效的主张,对给予其妄量的部分要求保留。
被告李D辩称:该房屋分甲和乙两部分,其享有的部分属乙房屋,被告C与其签订的协议,应属乙房屋部分,现其要求货币补偿的愿望得到了满足,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另外,第三人李W作出过放弃房屋继承权的声明,并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三人李F述称:其与李H、李E系姐妹、姐弟关系,父母去世后,四人为继承父母遗留的本市瑞虹路##弄#号甲房屋,由法院判决确认李E继承房屋的50%,三姐妹继承房屋的5 0%。故被告C将甲乙两幢产权人不同的房屋,作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该协议侵犯了甲房屋产权人的权益,依法应确认无效。
第三人李H述称:其和弟弟李E居住在本市瑞虹路##弄#号甲房屋,其同意李E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嵇K、嵇M、嵇N述称:该房屋分甲乙产权的民事判决,是对其他产权人利益的侵害,因瑞虹路##弄#号房屋的继承人不仅是 李F、李J等人,还包括第三人嵇K、嵇M、嵇N等其他继承人,在该三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时,直接将房屋分成甲乙两个产权人,该民事判决违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C据此签订的协议,也未征求该三位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同意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张。
第三人李W述称:被告李D称其放弃继承权,但该放弃继承的声明在前,房屋翻建和颁发土地使用证在后,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了第三人李W系土地使用人之一。故该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意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瑞虹路##弄#号私房共有人之一。2 009年11月2日,被告C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09)第6—4号拆迁许可证,对原告共有的房屋所在地房屋实施拆迁。该被拆迁房屋颁发土地使用证时间为1989年1 0月2 7日,土地使用人为原告母亲刘##、李##、李D、李W李##及原告李A,土地使用面积为52平方米。1967年及1988年,该房屋曾两次进行翻建,1988年翻建后,层高为三层。李##和李D携家眷分别居住在各自翻建的房屋内,母亲刘##随李D居住。李##居住的房屋门牌号为瑞虹路##弄#号甲,但无登记,李D居住的房屋则为5号乙,户口薄上有登记。而被告C提供了其邻居朱某的住户登记,门牌号则是5号甲,故认为5号甲是李#自立门户后方便称呼。翻建房屋时李#夫妇持有“房屋修建施工许可证”,还递交了地租费收据。李D称其也有,递交了其居住部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收据,但未能提供翻建执照。1 993年,原告母亲刘##去世,其子女未对房屋进行遗产分配。1995年2 001年,李#夫妇病故,2 003年及2008年李##夫妇又相继病故。李#育有四个子女,即第三人李F、李J、李H、李E,李##育有三个子女,即第三人嵇、嵇M、嵇N。2003年4月,李#女儿李F、李J起诉李H、李E,要求继承父母遗留的本市瑞虹路##弄#号甲私房,其起诉依据为房屋翻建执照上记名的申请人为父李#、母秦玉香。法院一审判决后,李E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判决,李F、李J、李H享有5号甲私房50%的份额,李E亦享有5号甲私房50%的份额。第三人嵇K、嵇宏稚、嵇N及第三人李W均称,无人通知其参加该继承诉讼。原告诉争的被拆迁房屋系一证三户,5号甲居住了李E一家三口及姐姐李H,5号乙有两本户口簿,分别是李D一家三口及李W之子李佳、李W妻子卢佩兰、孙李宇轩。原告及第三人嵇K、嵇M、嵇N等户口及居住均不在被拆迁房屋。2010年2月6日,被告C分别与该户李D、李E洽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该地块的房屋拆迁,被告C启用”套型保底“的新政策。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认定该房屋建筑面积166平方米,约定给予该户的补偿款及各类补贴合计为4,808,152.60元,该户在签订协议时要求购买异地配套商品房,
被告C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439弄2 3幢##号##室、##室,上海市宝山区顾村7栋单元###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98弄##号###室四套房屋,该四套房屋总价值1,630,375.60元,扣除房款后,被告C还应支付该户货币补偿款3,177,777.07元。但李D称,其与被告C商谈的是自己的份额,选择货币补偿,应获补偿款229万元,四套房屋中本市浦东新区海鸣路98弄##号##室的房屋是给李W之子李#的;李E亦称,除该套房屋给李W之子李#外,另三套房屋是给其安置的,扣除房款后,尚有部分货币也是归其所有。协议确定李D、李E为“乙方”代理人,而“乙方”则为1993年去世的“刘##等人”,但“刘##等人“并无授权委托书给李D、李E。对签订订协议的过程和内容,其他共有人均未参与,也未接到签订协议的通知。事后,李D、李E携家迁出被拆迁房屋,房屋遂被拆除。原告得知该房屋被拆除,但却未获补偿,遂与被告C交涉,被告C据此停止发放货币补偿款和办理配套商品房的入户手续。原告因交涉未果,逐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房屋拆迁补偿系以户为单位进行,由房屋产权人、承租人代表该户拆迁人签订协议。产权人、承租人因故不能亲自签订协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协议。 本案被拆迁房屋系私房,因共有人众多,被告C应主动联系共有人共同协商房屋拆迁事宜,或敦促众共有人推举签约代表,但被告C仅与两位共有人协商安置事宜,且在无任何其他共有人出具委托书及未听取其他共有人安置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与李D、李E签订了协议。在协议书的书写上,被告C将于1993年即已故去的刘##作为委托人,李D、李E作为“代理人”,该自创的代理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李D、李E的签约行为只能代表其本人。同时,被告C在该被拆迁房屋权属尚未明确的前提下,草率与部分共有人在无委托书情况下签订协议,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D、李E在无其他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C签订的协议,依法应确认无效。鉴于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尚在有效期内,动迁工作尚未结束,原告等共有人应与被告C进行协商补偿安置方案,如协商成功,双方依法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如无法达成安置协议,双方均可仲裁机构申请裁决,如对裁决不服,还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C有限公司与被告李E、李D于2 01 0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8 0元由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文鸿
审 判 员 吴宪刚
代理人审判员:邱 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