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涛律师按,动迁公司违法拆迁,然后与居住在内的一个人偷偷签订拆迁协议,然后其他共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但是法院却偏袒动迁公司,明明乙方安置人有6个个人,5个人都没有签字,拆迁协议如何有效?不是说动迁组给了几套安置房屋就是合法,就是可以强拆房屋,如果这样,以后的动迁还要协商签约干嘛,直接给钱拆房,多简单。这个案子,钟涛律师非常愤怒,法院怎么可以如此判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张杨路707号1102室。
原告王某某,女,194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某某路399弄2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卞天
宝路399弄27号。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鼎善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临平路1 33弄13
号。
法定代表人王颖,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宏章,男,上海市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
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女,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某某路866弄4号楼1402室。
第三人赵某某,男,193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
市某某村某某8室。
第三人赵某某,男,194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
市某某路某某203室。
第三人赵某某,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联系地
址上海市临平路某某403室。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赵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员邱莉独任审判,依法追加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作为第三
人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涛律师,被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律师,被告赵某某,第三
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系本市某某路399弄27
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共有人之一,原告王某某居住在该
房屋内。2013年9月10日被告瑞虹公司在原告未授权委托及不
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赵某某擅自签订了编号1059《上海市城市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丰1、偿安置协议),侵犯了原告
知情权及对安置房屋地段的选择权。另协议将全部款项用于购买
航头安置房屋,导致原告等人权益受损,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补
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瑞虹公司辩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前原告户已经家庭
协商,对分割有过承诺, 因此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请。
另原告要求的曹路房源基地已用尽。
被告赵某某辩称:家庭内部在对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后,其才
和第三人赵某某与瑞虹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户现已办理了
四套安置房屋的入户手续,其愿意并有能力按分割承诺书履行,
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补偿安置协议应由共有人共同签订方才
有效,故同意原告诉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其并未阅看条款内
容,现其已取得其中一套安置房屋的产权。
第三人赵某某、赵某某述称: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不合理,同
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拆迁房屋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使用者某某
某某,其于1992年7月29日报死亡,妻子某某于1998年2
月7日报死亡,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系其子女。2010年7月22日被告瑞虹公司
取得该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户户籍在册
人员十人,分别为赵某某夫妻及子孙等八人、原告王某某、第三人
赵某某,其中王某某系原告王某某√L子。201 3年7月,被告瑞虹公
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对该户房屋拆迁裁
决,裁决方案为四套安置房屋及20余万差价款。同年8月6日,
被告瑞虹公司撤回申请,该局终结裁决。2013年9月1 0日,被
告赵某某、第三人赵某某与被告瑞虹公司签订编号1 0三9补偿安置
协议。协议确定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面积3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
积82.2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305,591.2 0元,被告瑞虹公司提供七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某某地2号10幢东单元
704室、1 304室、102室,某某基地1号6幢西单元904室、2
幢西单元104室,某某路866弄4号1402室,某某弄22号102室,扣除相应费用后,依协议该户还应支付被
告瑞虹公司差价款共计886,623.10元。协议另约定生效计息奖、
小组鼓励奖、过渡费等。该户依约搬迁,其中五套房屋已办理入
户手续。庭审中被告瑞虹公司确定抵扣所有奖励费用后最终该户
需补差价款416,242.35元。三原告认为补偿安置协议未经其同
意,且内容侵犯其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另查明,动迁公司经办人员根据原告户要求拟订《承诺书》,
上载明:共有人共同协商一致,对该房屋的补偿款,每人应得18
万元,其余款项由有实际户口实际居住人协商后向动迁组根据有
关规定购房,等选购房确定后, 由购房人按实支付。本承诺书签
订后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每人应得18万元,赵某某、赵某某、
王某某协商购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吴
千祥、赵某某、赵某某六人均在《承诺书》上签名,落款时间为
2013年1 0月1日。被告瑞虹公司、赵某某认为承诺时间应为9
月1日,即签订丰y、偿安置协议之前。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第三
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确认签名及落款时间的真实性,但表
示当时并不知晓两被告已签订协议,现不认可《承诺书》内容。
上述事实, 由原告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裁决申请书、谈话
通知、通知、照片,被告瑞虹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复、《承诺书》、私房翻建许可证明、户籍住房调查表、动拆迁建筑面
积表、户籍摘录、费用清算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拆迁基地从2010年即开始实施,因本
案共有人与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不能协商一致,导致一
直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瑞虹公司曾报请裁决,裁决
方案为四套安置房屋,相应签约奖、奖励费、优先选房资格及利
息等利益均无。现被告赵某某、第三人赵某某与被告瑞虹公司签
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共确定安置七套房屋,虽还需补40余万差价,
但相关奖励费、利息、补贴等均未扣除。另外相比裁决方案,共
增加了三套安置房屋,因安置房屋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居民可
期待利益大于货币补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赵某某、
赵某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亦未委托他人签约,但协议内容未侵
犯到该户整体补偿利益,而且保障了包括原告、第三人在内所有
共有人及其他安置人员的合法权益。鉴于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符合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财》*等寸目关政策,实现了该户利益
最大化,现原告以签约主体不全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显然不利
于该户整体利益,故本院确认系争协议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共有人之间对拆迁利益分割问题,可以自行
协商解决或另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 由三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邱莉
2014年5月22日
书记员 袁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