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580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7-29)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5801号
原告沈xx,女。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
被告周xxx,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
被告王xx,女。
原告沈xx与被告周xx、袁xx、王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刘极军、被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告袁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被告周xx的申请,依法追加周x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委托代理人刘极军、被告周xx、周xxx及被告周xx、周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刘极军、被告周xxx及被告周xx、周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与已故丈夫袁xxx(1993年12月16日病故)生育被告袁xx。袁xxx的亲生父母为袁aa(1978年去世)、被告王xx。199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xxx再婚。1997年8月13日,被告周xxx的女儿被告周xx的户籍迁至原告处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袁xxx、原告及被告袁xx的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处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等建筑物,由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8日制发的户主为袁xxx的宅基地使用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调查表为凭。因原告的宅基地处于xx镇xx区xx地块二期建设范围,被纳入动迁范围之内。2010年9月15日,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对原告户予以补偿并安置四套房屋。为了定纷止争,使财产权属及份额予以明确,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动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xx、周xxx辩称,被告周xxx与原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周xxx与原告将原来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二上二下平顶房扩建到227.51平方米,还增建了31.52平方米及12.26平方米的副舍。愿意对拆迁安置利益进行合情合理的分割。
被告袁xx同意原告的诉求意见。
被告王xx辩称,动迁权益中如果有属于儿子袁xxx名下的遗产的,属于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及被告袁xx。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袁xxx系夫妻,生育有子袁xx(即本案被告)。袁xxx于1993年12月16日死亡。袁aa与被告王xx系袁xxx的父母,袁aa于1978年去世。被告周xx系被告周xxx生育的女儿。
1990年11月,袁xxx(户主)经申请批准,在原xx县xx乡xx村xx组(后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建造建筑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平顶)一幢。
1991年5月,政府职能部门在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袁xxx、原告及被告袁xx。
1993年12月16日,袁xxx死亡。
199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xxx办理结婚登记。
1997年8月13日,被告周xx将户籍从原上海市xx县xx乡xx村xx组迁入原上海市南汇县xx镇xx村xx号原告处。
2010年9月15日,因上述袁xxx户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遇拆迁安置,由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原告、被告周xx、袁xx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沪汇房地(2007)拆协字第89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xx公司于同日及2011年8月8日各出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1份。依据前述协议、结算单及动迁政策,原告沈xx得38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被告周xx、袁xx因属大龄青年各得152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被拆迁人一方共计得安置面积342平方米。被拆迁人一方另得补偿款有以271.29平方米计算的正房评估款294,083.43元(人民币,下同),附属物补偿103,625元,以拆除房屋的有证面积150平方米、10元/平方米、按2次计算的搬家费3,000元,以安置房面积342平方米、240元/平方米计算的速迁奖82,080元,以安置房面积342平方米、8元/平方米、按18个月计算的过渡费49,248元,以安置房面积342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计算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581,400元,以安置房面积342平方米、220元/平方米计算的照顾补贴75,240元,评估遗漏大理石、铝合金等125,050元,一次性照顾补偿款50,000元,特别奖40,000元。被拆迁人一方合计得补偿款1,403,726.43元。被拆迁人一方选订了安置房屋4套,其中B6二期3幢9号门901C4室(下称901室),暂测面积134.72平方米,B6二期6幢17号门703B4室(下称703室),暂测面积112.13平方米,B6二期2幢8号门501B1室(下称501室),暂测面积86.25平方米,B6二期2幢8号门502A1室(下称502室),暂测面积55.11平方米。安置房的购买价为134.72平方米按3,150元/平方米计算,112.13平方米按2,950元/平方米计算,100.15平方米按2,55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注:以上单价均为安置价),25平方米按4,59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注:以上单价为优惠价),10平方米按10,200元/平方米计算,6.21平方米按13,26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注:以上单价为市场价)。合计购房款为1,309,628.60元。前述动迁补偿款1,403,726.43元由拆迁人一方预扣购房款1,309,628.60元后的余款94,097.83元,由原告领取。
2012年10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从动迁单位领取了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超期过渡费77,976元。
又查明,依据动迁政策,501室、502室两套安置房的安置价为2,550元/平方米,市场价为10,200元/平方米。四套安置房目前均没有交房。
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周xxx于2012年12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吴xx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的被拆除的袁xxx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装修是在原告和被告周xxx结婚之前由原告出资进行的,动迁时该部分装修对应的是装饰和附属物的补偿。被告周xxx认可证人陈述的装修时间是在1994年6、7月份及装修时被告周xxx在场的事实,认为装修时被告周xxx与原告已同居,双方共同出资进行了装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动迁补偿款的权利份额确认到各个当事人名下;2、确认四套安置房的购买权;3、各当事人名下的动迁补偿款与购房款之间差额的支付;4、2013年7月起超期过渡费的分享原则。据此,原告主张1、以正房评估面积227.51平方米、按657元/平方米计算的正房评估款149,474.07元中,其中原告享有由其出资建造的16平方米阁楼的补偿款,150平方米属于有证面积的评估款,原告与被告袁xx各享有50平方米的评估款,其余50平方米有证面积的评估款属于袁xxx的遗产,剩余的61.51平方米评估款由原告与被告周xxx均享,但被告周xxx享有的评估款中还应扣除由原告出资建造的二层楼房平顶上加建的1米多高的外墙价值5,000元,因被告王xx声明属于其继承袁xxx遗产份额赠与原告与被告袁xx,故原告应得正房评估款82,493.03元,被告周xxx应得17,706.04元,被告袁xx应得49,275元。被告周xxx、周xx认为5,000元的外墙价值应当在装饰补偿款中扣除,对其余评估款的分割无异议。2、辅房评估款15,347.36元,由原告与被告周xxx各半分享,围墙补偿款1,470元中,原告享有1,235元,被告周xxx享有235元。被告周xxx、周xx对此分割意见无异议。3、装饰补偿252,842元,由原告享有。对此被告周xxx、周xx认为装饰是由原告和被告周xxx共同出资的,在扣除上述由原告享有的外墙价值5,000元后,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周xxx各半分享。4、附属物补偿103,625元,由原告享有。对此被告周xxx、周xx认为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周xxx各半分享。5、搬家费3,000元,由原告与被告袁xx各半分享。6、速迁奖82,080元,原告享有9,120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36,480元。7、过渡费49,248元,原告享有5,472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21,888元。8、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581,400元,原告享有64,600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258,400元。9、照顾补贴75,240元,原告享有8,360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33,440元。10、一次性照顾补偿款50,000元,由原告享有。11、特别奖40,000元,原告享有13,334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13,333元。12、超期过渡费77,976元,原告享有8,664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34,656元。被告周xxx、周xx对原告主张的上述5-12项补偿款分割意见均无异议。被告袁xx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意见均无异议。对于安置房购买权的分割意见,原告主张其得901室购买权,被告袁xx得703室购买权,被告周xx得501室、502室购买权,501室、502室合计面积为141.36平方米,按照安置价2,550元/平方米计算购房价,被告周xx应得安置房面积152平方米,结余的安置房面积10.64平方米,由原告按市场价10,200元/平方米-9楼安置房的安置价3,150元/平方米=7,050元/平方米计算来支付被告周xx安置房面积差价。被告袁xx、周xx对原告主张的四套安置房购买权的分割意见无异议,被告周xx对原告主张支付10.64平方米结余安置房面积差价中的市场价10,200元/平方米无异议,对按9楼安置房的安置价3,150元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分得的5楼安置房的安置价2,550元/平方米作为计算标准。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袁xx表示两人享有的动迁补偿款的权利份额不需要作区分。被告周xx与周xxx亦表示两人享有的动迁补偿款的权利份额不需要作区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房许可证、个人住房建设情况核对表、宅基地使用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通知、xx镇xx区xx地块二期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动拆迁安置办法、沪xx房地(xx)拆协字第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单、附属设施估价单、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结婚证、照片、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估价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周xx、袁xx均为涉案的袁xxx户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的被安置人员。
在安置房面积方面,原告享有38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152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因安置房面积所对应的是安置房屋的购买权,而涉案的四套安置房目前均没有交房,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得901室购买权,被告袁xx得703室购买权,被告周xx得501室、502室购买权,被告袁xx、周xx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照准裁判。原告与被告周xx对501室、502室两套安置房按照安置价2,550元/平方米计算购房价意见一致,本院照准认定。据此,被告周xx应负担的购房款为360,468元。被告周xx结余的安置房面积10.64平方米,原告主张按市场价10,200元/平方米-9楼安置房的安置价3,150元/平方米=7,050元/平方米补偿被告周xx安置房面积差价。被告周xx对市场价无异议,对按9楼安置房的安置价3,150元作为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一致确认由被告周xx享有501室、502室两套安置房的购买权,根据原告、被告袁xx、周xx各自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份额,被告周xx结余的安置房面积实际为原告享有,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周xx相应的补偿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周xx实际分得的安置房的市场价与安置价之间的差价来支付被告周xx补偿款。依据动迁政策,5楼安置房的市场价为10,200元/平方米,安置价2,550元/平方米,原告应当支付的补偿款为81,396元。原告主张按9楼安置房的安置价作为计算标准的意见,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
在动迁补偿款方面,被告周xx、周xxx、袁xx对原告主张的正房评估款(包括属于袁xxx的遗产部分)、辅房评估款、围墙补偿款、速迁奖、搬家费、过渡费、超期过渡费(2012年4月-2013年6月)、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照顾补贴、特别奖、一次性照顾补偿费的分割意见无异议,本院照准裁判;原告主张装饰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由原告享有,被告周xxx、周xx认为被告周xxx与原告共同出资对被拆除的老房进行了装修,故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周xxx各半分享。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xxx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吴xx陈述的1994年6、7月份的装修时间未有异议,因该装修时间早于原告与被告周xxx办理结婚的时间近1年,虽证人陈述有装修时被告周xxx在场的事实,但该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周xxx所主张的与原告共同出资进行装修的事实,同时被告周xxx未能提供其它确切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系原告出资进行装修的意见。据此,动迁时装修部分所对应的装饰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应由原告享有。当然,原告主张且被告周xxx无异议的由原告享有的5,000元外墙价值应认定包含在了装饰补偿款中。综上,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袁xx应得动迁补偿款1,055,390.72元,被告周xx与周xxx应得动迁补偿款426,311.71元。
以上本院认定被告周xx与周xxx应得动迁补偿款、安置房结余面积补偿款合计507,707.71元,被告周xx应负担购房款360,468元。考虑动迁补偿款在预扣购房款后的余款94,097.83元及超期过渡费77,976元均由原告实际领取,而被告周xx结余的安置房面积亦由原告实际享有,故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被告周xx、周xxx动迁补偿款差额款147,239.71元。当然,考虑到部分动迁补偿款已作为购房款预扣在动迁单位,为避免当事人在安置房实际交房时产生新的矛盾,本院对预扣购房款权利份额的归属一并作出确认,1,309,628.60元预扣购房款中,360,468元归被告周xx享有,其余款额归原告与被告袁xx共同享有。此外,对自2013年7月起动迁单位依据动迁政策发放的超期过渡费,本院亦一并认定原告与被告袁xx、周xx应当按照各自享有的安置房面积来分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七)项、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拆迁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原告沈xx、被告袁xx、周xx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沪xx房地(xx)拆协字第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8月8日分别出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项下的四套安置房中,其中xx二期xx幢xx号门xx室的购买权归原告沈xx享有,xx二期xx幢xx号门xx室的购买权归被告袁xx享有,xx二期xx幢xx号门xx室及xx二期xx幢xx号门xx室的购买权归被告周xx享有;
二、拆迁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原告沈xx、被告袁xx、周xx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沪xx房地(xx)拆协字第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8月8日分别出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项下的动迁补偿款1,403,726.43元及原告沈xx领取的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超期过渡费77,976元中,原告沈xx、被告袁xx共同享有1,055,390.72元,被告周xx、周xxx共同享有426,311.71元;
三、拆迁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原告沈xx、被告袁xx、周xx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沪xx房地(xx)拆协字第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项下的预扣购房款1,309,628.60元中,949,160.60元归原告沈xx、被告袁xx共同所有,360,468元归被告周xx所有;
四、自2013年7月起动迁单位发放的被拆迁人原告沈xx、被告袁xx、周xx的超期过渡费,由原告沈xx、被告袁xx、周xx按照各自享有的安置房面积38平方米、152平方米、152平方米分享;
五、原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xx、周xxx动迁补偿款差额款147,239.7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0元(原告沈xx已预交),由原告沈xx、被告袁xx共同负担10,478元,被告周xx、周xxx共同负担4,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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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女。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
被告周xxx,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
被告王xx,女。
原告沈xx与被告周xx、袁xx、王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刘极军、被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告袁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被告周xx的申请,依法追加周x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委托代理人刘极军、被告周xx、周xxx及被告周xx、周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刘极军、被告周xxx及被告周xx、周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与已故丈夫袁xxx(1993年12月16日病故)生育被告袁xx。袁xxx的亲生父母为袁aa(1978年去世)、被告王xx。199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xxx再婚。1997年8月13日,被告周xxx的女儿被告周xx的户籍迁至原告处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袁xxx、原告及被告袁xx的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处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等建筑物,由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8日制发的户主为袁xxx的宅基地使用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调查表为凭。因原告的宅基地处于xx镇xx区xx地块二期建设范围,被纳入动迁范围之内。2010年9月15日,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对原告户予以补偿并安置四套房屋。为了定纷止争,使财产权属及份额予以明确,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动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xx、周xxx辩称,被告周xxx与原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周xxx与原告将原来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二上二下平顶房扩建到227.51平方米,还增建了31.52平方米及12.26平方米的副舍。愿意对拆迁安置利益进行合情合理的分割。
被告袁xx同意原告的诉求意见。
被告王xx辩称,动迁权益中如果有属于儿子袁xxx名下的遗产的,属于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及被告袁xx。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袁xxx系夫妻,生育有子袁xx(即本案被告)。袁xxx于1993年12月16日死亡。袁aa与被告王xx系袁xxx的父母,袁aa于1978年去世。被告周xx系被告周xxx生育的女儿。
1990年11月,袁xxx(户主)经申请批准,在原xx县xx乡xx村xx组(后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建造建筑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平顶)一幢。
1991年5月,政府职能部门在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袁xxx、原告及被告袁xx。
1993年12月16日,袁xxx死亡。
199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xxx办理结婚登记。
1997年8月13日,被告周xx将户籍从原上海市xx县xx乡xx村xx组迁入原上海市南汇县xx镇xx村xx号原告处。
2010年9月15日,因上述袁xxx户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遇拆迁安置,由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原告、被告周xx、袁xx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沪汇房地(2007)拆协字第89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xx公司于同日及2011年8月8日各出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1份。依据前述协议、结算单及动迁政策,原告沈xx得38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被告周xx、袁xx因属大龄青年各得152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被拆迁人一方共计得安置面积342平方米。被拆迁人一方另得补偿款有以271.29平方米计算的正房评估款294,083.43元(人民币,下同),附属物补偿103,625元,以拆除房屋的有证面积150平方米、10元/平方米、按2次计算的搬家费3,000元,以安置房面积342平方米、240元/平方米计算的速迁奖82,080元,以安置房面积342平方米、8元/平方米、按18个月计算的过渡费49,248元,以安置房面积342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计算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581,400元,以安置房面积342平方米、220元/平方米计算的照顾补贴75,240元,评估遗漏大理石、铝合金等125,050元,一次性照顾补偿款50,000元,特别奖40,000元。被拆迁人一方合计得补偿款1,403,726.43元。被拆迁人一方选订了安置房屋4套,其中B6二期3幢9号门901C4室(下称901室),暂测面积134.72平方米,B6二期6幢17号门703B4室(下称703室),暂测面积112.13平方米,B6二期2幢8号门501B1室(下称501室),暂测面积86.25平方米,B6二期2幢8号门502A1室(下称502室),暂测面积55.11平方米。安置房的购买价为134.72平方米按3,150元/平方米计算,112.13平方米按2,950元/平方米计算,100.15平方米按2,55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注:以上单价均为安置价),25平方米按4,59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注:以上单价为优惠价),10平方米按10,200元/平方米计算,6.21平方米按13,26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注:以上单价为市场价)。合计购房款为1,309,628.60元。前述动迁补偿款1,403,726.43元由拆迁人一方预扣购房款1,309,628.60元后的余款94,097.83元,由原告领取。
2012年10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从动迁单位领取了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超期过渡费77,976元。
又查明,依据动迁政策,501室、502室两套安置房的安置价为2,550元/平方米,市场价为10,200元/平方米。四套安置房目前均没有交房。
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周xxx于2012年12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吴xx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的被拆除的袁xxx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装修是在原告和被告周xxx结婚之前由原告出资进行的,动迁时该部分装修对应的是装饰和附属物的补偿。被告周xxx认可证人陈述的装修时间是在1994年6、7月份及装修时被告周xxx在场的事实,认为装修时被告周xxx与原告已同居,双方共同出资进行了装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动迁补偿款的权利份额确认到各个当事人名下;2、确认四套安置房的购买权;3、各当事人名下的动迁补偿款与购房款之间差额的支付;4、2013年7月起超期过渡费的分享原则。据此,原告主张1、以正房评估面积227.51平方米、按657元/平方米计算的正房评估款149,474.07元中,其中原告享有由其出资建造的16平方米阁楼的补偿款,150平方米属于有证面积的评估款,原告与被告袁xx各享有50平方米的评估款,其余50平方米有证面积的评估款属于袁xxx的遗产,剩余的61.51平方米评估款由原告与被告周xxx均享,但被告周xxx享有的评估款中还应扣除由原告出资建造的二层楼房平顶上加建的1米多高的外墙价值5,000元,因被告王xx声明属于其继承袁xxx遗产份额赠与原告与被告袁xx,故原告应得正房评估款82,493.03元,被告周xxx应得17,706.04元,被告袁xx应得49,275元。被告周xxx、周xx认为5,000元的外墙价值应当在装饰补偿款中扣除,对其余评估款的分割无异议。2、辅房评估款15,347.36元,由原告与被告周xxx各半分享,围墙补偿款1,470元中,原告享有1,235元,被告周xxx享有235元。被告周xxx、周xx对此分割意见无异议。3、装饰补偿252,842元,由原告享有。对此被告周xxx、周xx认为装饰是由原告和被告周xxx共同出资的,在扣除上述由原告享有的外墙价值5,000元后,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周xxx各半分享。4、附属物补偿103,625元,由原告享有。对此被告周xxx、周xx认为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周xxx各半分享。5、搬家费3,000元,由原告与被告袁xx各半分享。6、速迁奖82,080元,原告享有9,120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36,480元。7、过渡费49,248元,原告享有5,472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21,888元。8、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581,400元,原告享有64,600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258,400元。9、照顾补贴75,240元,原告享有8,360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33,440元。10、一次性照顾补偿款50,000元,由原告享有。11、特别奖40,000元,原告享有13,334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13,333元。12、超期过渡费77,976元,原告享有8,664元,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34,656元。被告周xxx、周xx对原告主张的上述5-12项补偿款分割意见均无异议。被告袁xx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意见均无异议。对于安置房购买权的分割意见,原告主张其得901室购买权,被告袁xx得703室购买权,被告周xx得501室、502室购买权,501室、502室合计面积为141.36平方米,按照安置价2,550元/平方米计算购房价,被告周xx应得安置房面积152平方米,结余的安置房面积10.64平方米,由原告按市场价10,200元/平方米-9楼安置房的安置价3,150元/平方米=7,050元/平方米计算来支付被告周xx安置房面积差价。被告袁xx、周xx对原告主张的四套安置房购买权的分割意见无异议,被告周xx对原告主张支付10.64平方米结余安置房面积差价中的市场价10,200元/平方米无异议,对按9楼安置房的安置价3,150元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分得的5楼安置房的安置价2,550元/平方米作为计算标准。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袁xx表示两人享有的动迁补偿款的权利份额不需要作区分。被告周xx与周xxx亦表示两人享有的动迁补偿款的权利份额不需要作区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房许可证、个人住房建设情况核对表、宅基地使用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通知、xx镇xx区xx地块二期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动拆迁安置办法、沪xx房地(xx)拆协字第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单、附属设施估价单、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结婚证、照片、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估价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周xx、袁xx均为涉案的袁xxx户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的被安置人员。
在安置房面积方面,原告享有38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被告周xx、袁xx各享有152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因安置房面积所对应的是安置房屋的购买权,而涉案的四套安置房目前均没有交房,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得901室购买权,被告袁xx得703室购买权,被告周xx得501室、502室购买权,被告袁xx、周xx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照准裁判。原告与被告周xx对501室、502室两套安置房按照安置价2,550元/平方米计算购房价意见一致,本院照准认定。据此,被告周xx应负担的购房款为360,468元。被告周xx结余的安置房面积10.64平方米,原告主张按市场价10,200元/平方米-9楼安置房的安置价3,150元/平方米=7,050元/平方米补偿被告周xx安置房面积差价。被告周xx对市场价无异议,对按9楼安置房的安置价3,150元作为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一致确认由被告周xx享有501室、502室两套安置房的购买权,根据原告、被告袁xx、周xx各自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份额,被告周xx结余的安置房面积实际为原告享有,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周xx相应的补偿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周xx实际分得的安置房的市场价与安置价之间的差价来支付被告周xx补偿款。依据动迁政策,5楼安置房的市场价为10,200元/平方米,安置价2,550元/平方米,原告应当支付的补偿款为81,396元。原告主张按9楼安置房的安置价作为计算标准的意见,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
在动迁补偿款方面,被告周xx、周xxx、袁xx对原告主张的正房评估款(包括属于袁xxx的遗产部分)、辅房评估款、围墙补偿款、速迁奖、搬家费、过渡费、超期过渡费(2012年4月-2013年6月)、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照顾补贴、特别奖、一次性照顾补偿费的分割意见无异议,本院照准裁判;原告主张装饰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由原告享有,被告周xxx、周xx认为被告周xxx与原告共同出资对被拆除的老房进行了装修,故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周xxx各半分享。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xxx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吴xx陈述的1994年6、7月份的装修时间未有异议,因该装修时间早于原告与被告周xxx办理结婚的时间近1年,虽证人陈述有装修时被告周xxx在场的事实,但该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周xxx所主张的与原告共同出资进行装修的事实,同时被告周xxx未能提供其它确切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系原告出资进行装修的意见。据此,动迁时装修部分所对应的装饰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应由原告享有。当然,原告主张且被告周xxx无异议的由原告享有的5,000元外墙价值应认定包含在了装饰补偿款中。综上,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袁xx应得动迁补偿款1,055,390.72元,被告周xx与周xxx应得动迁补偿款426,311.71元。
以上本院认定被告周xx与周xxx应得动迁补偿款、安置房结余面积补偿款合计507,707.71元,被告周xx应负担购房款360,468元。考虑动迁补偿款在预扣购房款后的余款94,097.83元及超期过渡费77,976元均由原告实际领取,而被告周xx结余的安置房面积亦由原告实际享有,故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被告周xx、周xxx动迁补偿款差额款147,239.71元。当然,考虑到部分动迁补偿款已作为购房款预扣在动迁单位,为避免当事人在安置房实际交房时产生新的矛盾,本院对预扣购房款权利份额的归属一并作出确认,1,309,628.60元预扣购房款中,360,468元归被告周xx享有,其余款额归原告与被告袁xx共同享有。此外,对自2013年7月起动迁单位依据动迁政策发放的超期过渡费,本院亦一并认定原告与被告袁xx、周xx应当按照各自享有的安置房面积来分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七)项、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拆迁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原告沈xx、被告袁xx、周xx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沪xx房地(xx)拆协字第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8月8日分别出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项下的四套安置房中,其中xx二期xx幢xx号门xx室的购买权归原告沈xx享有,xx二期xx幢xx号门xx室的购买权归被告袁xx享有,xx二期xx幢xx号门xx室及xx二期xx幢xx号门xx室的购买权归被告周xx享有;
二、拆迁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原告沈xx、被告袁xx、周xx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沪xx房地(xx)拆协字第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8月8日分别出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项下的动迁补偿款1,403,726.43元及原告沈xx领取的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超期过渡费77,976元中,原告沈xx、被告袁xx共同享有1,055,390.72元,被告周xx、周xxx共同享有426,311.71元;
三、拆迁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原告沈xx、被告袁xx、周xx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沪xx房地(xx)拆协字第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项下的预扣购房款1,309,628.60元中,949,160.60元归原告沈xx、被告袁xx共同所有,360,468元归被告周xx所有;
四、自2013年7月起动迁单位发放的被拆迁人原告沈xx、被告袁xx、周xx的超期过渡费,由原告沈xx、被告袁xx、周xx按照各自享有的安置房面积38平方米、152平方米、152平方米分享;
五、原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xx、周xxx动迁补偿款差额款147,239.7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0元(原告沈xx已预交),由原告沈xx、被告袁xx共同负担10,478元,被告周xx、周xxx共同负担4,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