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政府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被诉征收行为的合法性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严重不足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然而,截至目前,却鲜有法律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作出了专门而详细的规定。唯一的《土地管理法》并未就此作出独立程序规定,只是简单要求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将房屋作为附着物一并征收。因此,我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现状是法律空白区过大。
《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予以征收并予以补偿。因此集体土地的征收离不开公共利益需要。但是《土地管理法》中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并无独立程序,而是在征收集体土地时,遵循‘房随地走’的原则,将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一并征收。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地上构筑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因此,对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等不动产的征收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亦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鉴于我国法律并未对行政机关单独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作出规定,县级政府并无单独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法定职权。
由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与土地密不可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故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行为应当作为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和补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政府在完成涉案土地征收的各项审批手续前,即作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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