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区永兴路649弄旧城区改建项目
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办法
一、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静安区永兴路649弄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关于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核查和认定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参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住房面积核查办法》(沪房管规范保〔2012〕8号)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和补贴归属
本办法适用于静安区永兴路649弄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由被征收人(户)、公有房屋承租人(户)自愿提出申请核查的。
居住困难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所得包括保障补贴,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属于被征收人所有,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三、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核定对象
符合下列情况的,可核定为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人员:
(一)截止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在本市无他处住房,或虽有他处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的人员。
(二)截止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不具有被征收房屋处常住户口,在本市无他处住房,或虽有他处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的人员,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1、原户口从被征收房屋内迁出的军人、海员、船员、野外筑路、勘探、就学等人员,现户口在部队、单位或学校的;
2、原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因正在服刑、劳动教养而户口被注销的人员;
3、非本市常住户口(不含外籍、港澳台人士),其配偶被核定为本地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人员,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结婚证开具的日期至本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满一年的;
(2)结婚证开具的日期至本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不满一年,且与配偶所生子女户口已报入被征收房屋内的。
4、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生父母一方被核定为本地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人员的(离婚家庭按照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离婚协议书明确的未成年人抚养权归属认定)。
5、原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因支边、支内、支疆及上山下乡迁出且现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并提供本市公安部门出具的正在办理入户被征收房屋的相关凭证的。
(三)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提出申请后均核定为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人员。
(四)截止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后的一年内,签约期内签约的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人员中有报出生婴儿的:
被征收户经审核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户,且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人员中有已怀孕未出生婴儿的,且该婴儿在本市报出生的,可追加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人员,并以结算单形式增加居住困难保障补贴。
被征收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但增加婴儿后,该户经审核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户的,可以调整协议形式增加居住困难保障补贴。
本规定适用于签约期内签约的被征收户,且婴儿在征收决定之日后的一年内出生并报本市户籍的。
四、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不予核定对象
(一)户口在被征收房屋的,截止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已离婚,判决(调解)书载明在被征收房屋无居住权的或离婚协议书明确户口应当从被征收房屋迁出而未迁出的人员。
(二)户口在被征收房屋的,截止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房屋已转让、出售、承租权差价交换,因其户口未从被征收房屋迁出造成受让人无法迁入户口的人员。
五、他处住房的认定标准
(一)他处住房的核查范围
截止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5年(含)内,有下列情形的:
1、本市他处的承租公有房屋;
2、本市他处的产权住房;
3、将他处的产权住房出售或赠与的,或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的;
4、因本市他处住房(含宅基地)动迁(征收)获得的补偿安置房或产权调换房屋的;
5、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征收)获得过货币补偿的(按标准折算成面积);
6、本市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
7、本市他处的宅基地住房;
8、本市他处落实私房政策发回产权由业主自管的住房;
9、本市他处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
(二)他处住房核查对象
《上海市房屋征收居住困难补贴申请表》中载明的全部申请人。
(三)他处住房建筑面积确定
1、已领取《房地产权证》(含《房屋所有权证》,下同)、《不动产权证》的,按照《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2、公有承租房按照《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记载的居住面积,居住面积根据房屋类型结合对应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换算系数按《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执行。
(四)他处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认定标准
1、被征收房屋居住困难申请人的他处产权住房内无户籍的,根据他处产权住房建筑面积中所享受的权益,低于15㎡时,可认定为他处住房困难;
2、被征收房屋居住困难申请人的他处产权住房内有户籍的,根据他处产权住房建筑面积除以他处住房户籍在册人员和被征收房屋居住困难申请人在该处的他处住房的人数之和,低于15㎡(含)时,可认定为他处住房困难;
3、被征收房屋居住困难申请人的他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居住面积乘以相应换算系数)除以他处住房户籍在册人数,低于15㎡时,可认定为他处住房困难。
本规定的他处住房户籍在册人数是指他处住房的在册户籍至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已满一年的人数。
六、困难补贴核定计算公式
按照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安置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为“居住困难户”,可增加居住困难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房政策的除外。
折算公式: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核定的居住困难户人数。
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评估价格(公有承租:×80%)+价格补贴+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
居住困难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七、申请和审核
(一)申请提出
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应当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提出居住困难申请,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难核查申请。
截止附生效条件协议签约期满尚未提出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提交完整申请资料的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承担逾期申请造成的奖励补贴等经济损失。
(二)申请材料
1、申请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签名的《上海市房屋征收居住困难补贴申请表》。
2、共同申请人签名同意接受核查他处住房情况、户籍并公示结果的书面文件。
3、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被征收房屋和需核查的他处住房户口簿等户籍证明;无本市常住户口的需提供所在地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5、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未成年人的出生证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需提供本人单身承诺书;离婚者,应当提交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调解)书及离婚后未婚证明。
6、共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租赁公房凭证等有关凭证。
7、若该户人员放弃申请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应当提交放弃申请人员的《放弃申请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承诺书》;或者共同申请人承诺他人放弃申请的书面文件。未经申请核查的人员不得增加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
8、征收事务所核实放弃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人员的审查材料。
9、核定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工作流程
1、受理
(1)被征收人(户)、公有房屋承租人(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书面材料向征收事务所提出核查申请。
(2)征收事务所对申请户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核查,对明显不符合增加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予以书面告知;对资料不全的申请户书面告知应补充的材料(申请户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材料,未在10日内提交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对资料齐全的申请户,填写受理签报单并将申请户信息输入信息系统。
2、住房核查
受理后,由市、区相关部门对申请户的他处住房等核查。
3、认定公示
他处住房核查后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相关信息,在征收范围内公示15日。公示期内如有提出异议的,将在15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公示期内如未提出异议的,公示期满后按规定增加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
4、放弃申请
被征收人(户)、公有房屋承租人(户)提出放弃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应在签约前由原全体申请人共同签署放弃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书面文件。
八、法律责任
补偿协议生效后,发现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认定有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停止发放该户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
在审核认定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九、居住困难户认定小组组成
静安区永兴路649弄旧城区改建项目居住困难联合认定小组由区旧改办、房管局等部门人员组成。
十、监督保障
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工作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对认定各环节合法性的监察、审查。